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悌愷、段奇琬、蕭一弘、陳添喜
- 當事人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黃世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詒俊 被上訴人 黃世煒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1635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與工程款無關,而係顏詒俊向黃世煒私人借貸,有黃世煒於106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 戶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原審卷第113頁)為憑, 依照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54萬5000元。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答辯稱: 一、此票款為工程期付款抵押票據,上訴人承攬南投縣竹山築居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總價為425萬5367元,被上訴人黃 世煒積欠工程款198萬4500元,黃世煒於106年間居中介紹自家開發的工程建案,發包給予上訴人,由訴外人弘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豐公司)為包商對外負責本案。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付黃世煒、黃水潭、張德琳等人仲介佣金8萬2千元,是106年3月21日成交報價金額270萬5488元的百分之三 ,上訴人曾因黃世煒擔保弘豐公司工程款支付款項,而簽發支票,嗣因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再次重新開立系爭支票2 紙,以延後票期,系爭票款為工程應預付款項,無奈黃世煒應付不付,藉機拖延,再採質借方式,並加重利詐騙,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與弘豐公司關係密切,實屬一體,黃世煒從頭至尾皆是竹山築居董事長兼指導人,卻先假借仲介工程取得佣金,再以各種工地程序,指令延遲支付工程款出盡刁難之能事,以致上訴人誤中圈套,工程給付款變成質押借貸關係,並支付超重利息,上訴人因而無法完成工程、跳票、公司倒閉,本工程經追加後工程款為425 萬5367元,第一期付78萬7500元、第二期付142萬8千元,合計221萬5500元,黃世煒尚欠上訴人工程款198萬4500元,故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世煒跟訴外人泰美公司、弘豐公司均為一體,上訴人可以用其與泰美公司、弘豐公司積欠工程款之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154萬5千元給黃世煒的事由,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㈠黃世煒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兩紙,經提示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補字卷第17-19頁可參,自堪採憑。 ㈡上訴人抗辯其承攬之南投竹山築居工程,發包業主實為黃世煒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11月20日說明書,自認 業主係訴外人弘豐公司(內容為: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因與弘豐公司業主工地發生糾紛,目前工地狀況本公司外框皆已完成,內框只過去四分之一,但弘豐業主卻只給付工程款75萬元,剩下約400萬元工程款從8月31日開始催討後無故不付,今本公司已進入司法程序,因此案件使本公司資金運作產生問題,進而發生跳票狀況,對於九州鋁業之協助本公司感激不盡也非常抱歉,今提出還款計畫,懇請貴公司能給予本公司還款空間,還款期間如弘豐款項能順利解決,或本公司資產可順利解決,本公司定將全額貸款全數償還,期望貴公司能夠給予方便,謝謝,見原審卷第131頁),該上訴人 出具給訴外人九州鋁業之說明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述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弘豐公司發包相符(原審卷第120頁筆錄),首堪認定系爭工程定作人為弘豐公司而非黃 世煒個人。是無論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弘豐公司甚或泰美公司之間,是否確實有工程款糾紛,均難認與黃世煒個人有何關聯,上訴人徒以弘豐公司積欠伊工程款為由,拒付票款給執票人黃世煒,難認有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弘豐公司、泰美公司,均由黃世煒一人主導,上開兩家公司與黃世煒為同一人云云,然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參照),具備獨立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股東各為不同法律主體。況查弘豐公司自105到107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詹琇媛,黃世煒並非弘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有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26310號 函檢送之公司案卷可參;泰美公司於105年2月18日起至108 年2月17日止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美菁,黃世煒為監察人;108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烽杉,黃 世煒為監察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934510060號函檢送之泰美公司案卷為證,上訴人主張 上開兩家公司均為黃世煒主導,亦乏舉證。 ㈣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5千元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無論上訴人與弘豐公司間有何工程款糾紛,均與黃世煒之票據債權無關,故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薛堃偉、系爭工程介紹人黃世煒、黃水潭、張德琳、材料供應商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邱志清、現場安裝商洪逸明、前民代會主席黃火烈等人,欲證明其與弘豐公司確實有工程款糾紛乙節,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臻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原 告 黃世煒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昌 住同上 黃煌富 住同上 被 告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顏詒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4萬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然以, 原告介紹其自家泰美建設公司興建之「南投竹山築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其中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被告承攬,總工程款為420萬5367元,因「南投竹山築 居」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工程亦僅完成7成半,原告為此支 付175萬元予被告,然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被告。系爭2紙支票係系爭工程之保證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2紙支 票之權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惟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 公司帳戶乙事(卷第113頁),固不否認。惟稱,原告上 開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系爭2紙支票係 被告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而開立之保證票,然系爭工程雖未完成,惟伊已完成7成半,原告尚有工程款尚 未支付,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上開抗辯,即系爭支票係系爭工程保證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僅係特定人對特定人間之請求,謂之債之相對性。經查,依被告所提卷附之工程報價單(卷第55頁)所示,系爭承攬工程係弘豐公司委由被告施作,此即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為弘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雖謂原告係為弘豐公司、泰美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然其對此事實均未能證明,依其提出卷附之相關資料,亦僅能說明其與弘豐公司間所存之工程款糾紛。是依上開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票據債務人被告並未提出足以限制系爭支票權利之基礎關係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所辯自無理由。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4萬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後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106年9月│106年9月│ 150萬元 │台灣土地銀│FR0032951 │ │ │公司 │30日 │30日 │ │行西屯分行│ │ ├──┼────────┼────┼────┼─────┼─────┼─────┤ │ 2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106年9月│106年9月│4萬5000元 │台灣土地銀│FR0032953 │ │ │公司 │30日 │30日 │ │行西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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