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白品松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林徐宗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東區 建國路2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東區建國路 與建國路240巷交岔路口,右轉建國路方向行駛時,原應 注意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 台中市東區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發現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膝及左手、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2、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但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經確定在案。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元。(2)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用33100元 (3)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味王熱炒店任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1週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 (4)精神慰撫金: 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無視其他汽機車駕駛人之用路權與其應遵守之交通規則,只圖自己快意自在與方便,卻造成其他沿路行經該處之周邊駕駛人與用路人膽戰心驚。又被告肇事後即偕同其家屬以重傷及年老體衰為由向原告索求鉅額賠償,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蒙受嚴重驚嚇,且事後尚需面對無盡訟累,更因原告於事故當時尚未滿20歲,致拖累原告父母亦須面臨被告之鉅額求償,凡此種種不公不義之怪象,均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壓力而近乎崩潰,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104萬13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受僱於味王熱炒店,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2、系爭事故經原告申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 一、林徐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白品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無意見。 3、原告確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向任職之味 王熱炒店請假7日,不論店家係販賣烤肉或熱炒,與本件 請求權基礎存在並無關聯性。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額及實際給付前,尚難認受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故在訴訟中可扣除之保險給付,以保險金實際給付為準,原告縱然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亦非訴請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究竟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係原告之權利,並非被告得據以主張抗辯之事由。 5、原告同意將鈞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做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二、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在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肘處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情形,足徵被告當時所受撞擊力道之劇烈,可推知原告當時車速非常快速,然查事故現場道路限速僅為每小時40公里,倘原告依限速行駛,在時間差上必然不會撞到被告,且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系爭車輛,原告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顯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再被告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左後方撞擊,並非兩車相向正面撞擊,兩造既為同方向行車,撞擊力道應會因此減輕,然被告既仍遭受上開嚴重傷害,可見原告當時違規超速甚鉅。另案發當日係在非雨天且摩擦力強之柏油路面上,被告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3.4公尺,且原告車身左右兩側嚴 重損毀,益見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但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上開情事,系爭鑑定意見自難採認,請法院審酌上情,依法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此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原告需先行補繳裁判費後始得請求。又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並未區分各項工資及零件之細項金額,亦未提出車籍資料,被告無法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 3、工作損失: 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及請假明細,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7000元之薪資損失。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受僱於燒肉店,卻提出「味王熱炒」店之請假證明,顯有矛盾。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擦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勢,而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1週,足見原告所受傷 害尚非嚴重或不可回復,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過 高,應予減低至適當金額。至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民事訴訟導致精神上之重大壓力而近乎崩潰云云,核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三)被告同意將鈞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做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四)原告提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可填補,而系爭車輛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即使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仍然可向補償基金申請補償。 (五)被告係中國海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罹患中風,已無收入 ,名下無不動產。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台中市東區建國路2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東 區建國路與建國路240巷交岔路口,右轉建國路方向行駛 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台中市東區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發現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膝及左手、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但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經確定在案。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機車維修費用33100元、工作損失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認係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有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事故經原告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認為:「一、林徐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白品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136號偵查卷宗可證,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所受傷勢嚴重、系爭車輛刮地痕長度達3.4 公尺及系爭機車車損狀況為其依據,然在車輛碰撞事故,或因碰撞位置、碰撞角度、雙方駕駛人之閃避動作及道路狀況、摩擦係數等諸多因素,均足以影響車輛碰撞後在地面造成刮地痕之長度,尚難以刮地痕長短遽認車輛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又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傷勢之嚴重程度、車輛毀損情形,除涉及撞擊力道輕重外,同時亦與車輛結構、車體剛性等因素密切相關,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抗辯上揭事由遽行推論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08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被告109年7月21日答辯狀,本院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元,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罪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係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受傷,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仍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無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起訴時固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100元,並提出洛克班車業估價單1紙為證,惟此項財物損失部分並非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本院乃於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補繳裁判費方式請求此部分損害,經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我不願意補繳。」等語,本院遂當庭諭知:「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先予駁回,理由待本案判決時一併處理。」等語,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 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1週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 發生前受僱於味王熱炒店,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受有工 作損失7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味王熱炒店107年10月份薪資單及請假單各在卷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45、51、113頁)。本院審酌澄清綜合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1週」 乙語,且依味王熱炒店請假單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26 日至同年11月1日確有請病假7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1週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即屬 可信。又依味王熱炒店107年10月份薪資單所示,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8000元,其受有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7000元(計算式:28000×1/4=7000),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 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是原告因被告上揭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即使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並非嚴重,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社會經驗尚淺,其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精神及肉體上即受有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受僱於味王熱炒店,月薪約28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係中國海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2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罹患中風, 已無收入,名下有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區某段之不動產等情,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5、107頁) ,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7030元(計算式:30+7000+50000=57030)。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9921元(計算式:57030×70/100= 39921)。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以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參 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尚未因系爭 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乙事,然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倘日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數額即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既受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之,方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992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 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130元,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 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從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即屬多餘,法院亦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