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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 年度訴字第607 號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世安已死亡,且無其他股東可行使職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世安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復查無相對人公司有清算人,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以其對於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

四、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本院審酌名冊中林立婷律師專長為民事、刑事、行政法訴訟,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林立婷律師表示同意,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司函送之願任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立婷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7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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