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為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民國109年度訴字第6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受任後研究案情約2小時(核對本金、利率、日數、抵充順序等,並向相對人承辦人聯繫索取放款登錄單及存摺歷史明細等),開庭1次及提出書狀1次等,爰聲請酌定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協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4月20日宣示判決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後 ,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5000 元,而聲請人經選任為被告協群公司特別代理人後,於109 年3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次(該書狀共2頁),於109年4月6日親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1次,及聲請人自承受任後研 究案情時間約2小時各情,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被告協群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