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徐玉
- 聲請人
- 張仁淙
- 聲請人
- 謝沛珉
- 聲請人
- 林修德
- 共同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李思怡律師
- 相對人
-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主文
選任蔡苑宜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被告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徐鈴惠已歿,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即聲請人4人均已分別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為本件原告,致相對人目前已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理應訴,恐因此有延滯訴訟之虞,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董事長徐鈴惠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死亡,其餘董、監事即聲請人4人,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事件等情,有徐鈴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死亡,其餘董、監事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亦有利害衝突,則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二)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蔡苑宜律師專長為公司法案件,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蔡苑宜律師表示同意,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送之願任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第75頁)。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蔡苑宜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