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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悌愷廖穗蓁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徐玉
聲請人
張仁淙
聲請人
謝沛珉
聲請人
林修德
共同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相對人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主文

選任蔡苑宜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被告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徐鈴惠已歿,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即聲請人4人均已分別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為本件原告,致相對人目前已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理應訴,恐因此有延滯訴訟之虞,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董事長徐鈴惠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死亡,其餘董、監事即聲請人4人,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事件等情,有徐鈴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死亡,其餘董、監事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亦有利害衝突,則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二)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蔡苑宜律師專長為公司法案件,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蔡苑宜律師表示同意,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送之願任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第75頁)。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蔡苑宜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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