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徐玉 張仁淙 謝沛珉 林修德 共同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相 對 人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凱炬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已辭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職務,為此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查,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經本院選任蔡苑宜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綜核本案訴訟之案卷資料,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原告多達4位 ,爭執之法律關係至少為4個,案情繁雜,且相對人公司實 收資本額達1700萬元,非單純之小資本額公司,恐有其他風險或費用支出,併參以上開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 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案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