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維聖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281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以109年3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冬字第22814號函將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函知聲請人,然該查封物品中,部分為聲請人所有,其餘聲請人對之則有留置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受理在案(案號:109年度訴字 第1546號)。如聲請人之動產於上開執行程序遭拍賣換價,勢難回復原狀,其餘部分之留置權亦難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案件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卷宗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995號、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5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32,000元,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000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二審終結為止,其訴訟程序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438,667元【計算式:2,632,000元×5 %×(3 +4/12)=43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438,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