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楊淑慧
- 聲請人
- 謝佩珊
- 聲請人
- 謝孟修
- 相對人
-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246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3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投資台通公司股票所受損失與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聲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訴訟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核閱109 年度訴字第15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考量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5,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年4 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733,417 元【計算式:3,385,000 元×0.05×(4 +4/12)= 733,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約740,000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74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