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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振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告聲請為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俊凱律師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由相對人墊付。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原擔任被告即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協群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後因原告無意再繼續擔任,乃於民國108 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協群公司及其監察人黃振嘉,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協群公司仍未為公司變更登記,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協群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協群公司之監察人黃振嘉表明在原告辭任前早已辭去監察人乙職,現並無監察人可行使職權等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被告協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事件資料可資為證,可知兩造既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之被告協群公司現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一事,有所爭執,再參以監察人黃振嘉於本院言詞辯論庭表明在原告辭任前早已辭去監察人乙職等語,並提出108 年1 月14日、6 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函文為證,足認黃振嘉確已早於原告辭去董事長職務之前,即已先行辭去監察人乙職,要可認定,是被告協群公司現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屬實,聲請人所為聲請,應認有據。

㈡經本院就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函詢,並經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雖有表明欲選任之律師,惟因本件係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訴訟對立關係,故本院認由本院依職權選任較宜),本院審酌王俊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參之相關學經歷,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協群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被告協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協群公司利益,是本院認選任王俊凱律師為被告協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王俊凱律師就原告對被告協群公司所提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擔任被告協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20,000元,並由相對人先行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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