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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振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由相對人墊付」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乃係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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