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謹霈 關 係 人 王晨瀚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凰御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凰御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晨瀚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311號本票裁定事件,為凰御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凰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凰御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8311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肇敏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董事,致本票裁定無法送達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選任凰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凰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翁肇敏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311號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聲請選任凰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經聲請人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聲請選任前開名冊編號3 王晨瀚律師為凰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