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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劉育辰
相對人
楊淑晶
相對人
勞鏡誌
相對人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進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翰公司)與相對人勞鏡誌間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並非相對人勞鏡誌所有,因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另狀起訴在案,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若未提起前開所列舉之訴訟,法院即無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進翰公司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勞鏡誌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建物內所有動產於債權範圍內全部予以查封,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禁止處分查封動產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謂其已因執行異議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尚難採信。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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