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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 原告
    林家禾
  •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林家禾 林曉文 林信宏 林信毅 林喬美 顧育菁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16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292 號本票裁定及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6164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10號),主張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6164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訴字第3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下同)95萬1,256 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萬8,794 元【計算式:95萬1,256元×11%×(3+4/12)=34萬 8,7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3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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