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泰 代 理 人 歐明輝 相 對 人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 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規定,依法自應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09 年10月5 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自不生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故其聲請,於法未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