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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
元鴻興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林達立
聲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對人
黃秀琴

      黃琇盈

      黃金明

      黃文銅

      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查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339號),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15號)卷宗審閱之,固屬實在。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關於金錢給付(即違約金)部分,聲請人既非請求全部免除,充其量僅涉及將來可能就聲請人之財產換價後,分配金額之問題,自無現在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所查封者為聲請人元鴻興有限公司日常營業之銀行帳戶,影響其債信及銀行融資甚鉅云云,惟未特定其所稱帳戶,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以釋明,尚無可信。再查執行卷內之扣押命令,係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發,經上列第三人依序聲明:「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臺幣0元」、「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臺幣零元」等語,益徵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本件聲請人又稱:如蒙停止金錢給付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另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查封標的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新臺幣110萬元之定期存單(於109年10月23日甫存入)等語,惟此僅涉及查封標的之變動,並非停止金錢給付執行程序始得為之,如停止金錢給付執行程序後,反而無從再為任何扣押,故其聲請實無理由。

三、本院審查結果,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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