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恭誠 聲 請 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周英樑 聲 請 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守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呂麗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告知其配偶與相對人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素珍律師為同一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之律師,並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聲請迴避;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因系爭事件承辦法官之配偶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家律師事務所之同事,尚難期待當事人能信賴法官公正無私執行職務,此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00018833號函示要旨即明,雖該函嗣經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10004781號函示不再適用,惟係因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已有規定,非謂已無「難期待當事人能信賴法官公正無私執行職務」,參以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官承辦案件之代理人如與法官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仍易使外界產生法官偏頗之疑慮,客觀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固有明定。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是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以:當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曾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其配偶與相對人威泰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律師事務所,而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惟此僅係系爭事件承辦法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規定將該事由告知當事人,尚無以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所稱易使外界產生法官偏頗之疑慮,客觀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實僅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呂麗玉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