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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李孟修
相對人
飛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爭議,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成立,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109年申字第1129號會議記錄略以:相對人願意退還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於109年11月13日之前匯入聲請人郵局帳號等語(下稱系爭協調方案)。詎相對人遲未履行上開協調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依系爭協調方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消費者依第1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3項、第44條、第4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消費者遇消費爭議,得先循申訴管道尋求解決方案,未獲妥適處理時,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時,該調解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第2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兩造並於109年11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後達成系爭協調方案等事實,固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109年申字第1129號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惟上開會議紀錄並非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復未經法院核定,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會議紀錄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執上開會議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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