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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杜氏清徵
相對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7841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5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5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89566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確定民事裁定(即就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6年7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前開本票》中之227,047元及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27,047元,則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841元為適當【計算式:227,047×5%×(3+4/12)=37,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雖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開本票於227,047元之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此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二者並非同一事件(即二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則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揭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訴訟,二者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重複起訴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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