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帝王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蕎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高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玉美 林義雄 蔡清榮 林寶蓮 陳蔡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區分所有物管理費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450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區分所有物管理費事件,因相對人為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法人,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末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叁、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89年1 月3 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有經濟部89年1 月31日經89中字第658942號函、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迄未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2 月25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77號函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參。則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林陳玉美、蔡清榮、林寶蓮、林義雄、陳蔡金玉,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相對人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肆、據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