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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清洲王金洲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3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送達回證見聲再11號卷第47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且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限制。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再審意旨雖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其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適用範圍僅限於確定判決,並不包括確定裁定,而認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進行中已改選,卻未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 、5 、6 、11、12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於法無據,明顯違誤等語,並無可採。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498 條之1 規定限於確定判決,於確定裁定不適用,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 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101 年8 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101 年9 月3 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均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均附於第一審卷內,再審相對人若依101 年8 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則其決議不通過調漲管理費,於法無據,無權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若依101 年9 月3 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明文規定。原確定裁定未斟酌101 年8 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正當性與101 年9 月3 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之違法錯誤性,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管委會101 年9 月3 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違反101 年8 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要證據,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103 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104年度小上字第7 號)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 年8 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未達表決權數,而由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 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 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1 年9 月3 日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 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等情,表明不服再為爭執,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具體指明,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自無本須斟酌之證物而漏未斟酌可言。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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