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訴訟代理人
林慶鎮
被告
郭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紀旭明,嗣變更為廖叔平,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補正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既尚未就反訴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反訴之效力。又被告固於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伊若知所提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5 、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本訴及反訴應改用簡易程序,較為適當等事情,即不為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且不知事情,非由伊自己之過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伊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撤銷之云云。惟查,被告以言詞撤回其反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92,300元,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反訴自應徵收裁判費,被告就此有所誤解。況被告所提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即100,000元),是被告主張撤銷其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金額變更為45,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衛道新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街00號,H型),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管理費原為每2個月3,700元,每2個月收費1次。嗣經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為每2個月5,000元。詎被告積欠102年1月至103年6月(共18個月)期間之管理費計45,000元(50000×9=450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第2頁就管理費調漲案,載明「⑵依據上表顯示結果,16屆主任委員紀主委宣布本同意案不通過」等語,詎原告卻擅自於101年9月3日更改為通過,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又上開會議記錄第1頁載明「出席戶數274戶(委託戶數65戶)」等語,該65戶係委託原告代理出席,亦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況該會議記錄並未記載何時開始調漲,調漲多少,故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係無效。縱認該決議有效,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衛道新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街00號,H型),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管理費原為每2個月3,700元,每2個月收費1次,嗣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又被告積欠102年1月至103年6月(共18個月)期間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簽收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表決單、存證信函等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被告固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7條第3項規定,且會議記錄並未記載何時開始調漲,調漲多少,故係無效云云。惟查,會議記錄固未記載何時開始調漲,調漲多少,然調整後每2個月管理費之金額5,000元已載明於表決單,此有表決單附卷可稽,而調漲自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即101年9月或11月)開始實施,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應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即210票,280×3/ 4=210)行之,而表決結果同意票僅195票,故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187票,280×2/3=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行之,自應優先適用。原告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況縱認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7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說明,該決議之效力為得撤銷,並非無效,則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被告固又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云云,惟查,被告積欠102年1月至103年6月(共18個月)期間之管理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管理費原為3,700元,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為每2個月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45,000元(50000×9=45000),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錯誤,而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正確之處,則其空言抗辯,無足憑採。

(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4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 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