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111年3月1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而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係認再審聲請人之系爭聲請狀,顯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104年度小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等職權事項予以指摘,與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論斷無涉,所提之會議紀錄亦不足以動搖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難認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以其再審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而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聲請狀與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論斷無涉,顯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定系爭聲請狀所載事項並非針對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為論述,而認定兩者無涉,其認定並無違誤,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關於同一事由部分之指摘,與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並無影響。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傳清,有相對人之來函在卷可參,聲請人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鑫堯,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