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調取之原確定裁定民事卷宗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亦有視定。違背此一規定而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或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且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限制。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另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裁判漏未於裁判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110年5月13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所載,係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內容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內之事由詳加論述,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且再審聲請人前已以相同之再審事由就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對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歷次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再次就業已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由而重覆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再審聲請,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