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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悌愷曹宗鼎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自送達時起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⒈101年8月29日(按:應為101年8月31日之誤)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通過調漲管理費。⒉101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雖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無論依任何理由,並無取代或更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⒊是再審相對人不得依上述兩項決議,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調漲後管理費。⒋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論斷此實質情事,未為實質裁判,逕以程序問題駁回再審聲請,明顯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而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指謫:「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違反101年8月29日(應為101年8月31日之誤)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然而,①再審聲請人此聲請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判決及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下同)之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未達表決權數,而由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應為101年9月3日之誤)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等情,表明不服再為爭執。②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毋需實質審查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

⒉再審聲請人認為原確定裁定適用再審相對人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等規定,顯然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⒊是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情事存在,即屬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明。

⒋況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項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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