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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裕仁蔡嘉裕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5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送達回證見原確定裁定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認定101年9月3日召開之臨時會議,適用社區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決議將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權人會議不通過調漲管理費案,改為通過調漲管理費,於法尚屬無違等情,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36條第1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又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調漲管理費案,然再審相對人卻於101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將上開不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事項更改為通過調漲管理費,管委會並依社區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收取調漲後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7條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論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查上開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未達表決權數,而由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按:應為101年9月3日)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等情,表明不服再為爭執,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具體指明,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漏未斟酌「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1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第二審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之調查審理,已於判決理由(三)中敘明「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顯無就被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有何未及知悉之情事,而原審亦已調查並斟酌兩造各自所為上開陳述及舉證,…,尚難認有何未為證據調查或未提示書證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情事,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是以並無再審聲請人指稱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另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是否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節係以「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自無本須斟酌之證物而漏未斟酌可言」為由,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以同一情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有「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之情,是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以未具再審事由裁定駁回者,即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7年9月1日起由吳慈榮變更為林鑫堯,是否依法承受訴訟等情,業經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此為由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11、1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無違誤。且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既已於107年9月1日變更為林鑫堯,則原確定裁定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林鑫堯自無違誤,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未通知再審相對人應訴,自無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此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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