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 抗告人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連名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六七號支付命令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地院認其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訂民事訴訟法前,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者,僅得依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該法修訂後,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在該法修訂前,已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經以未具再審事由裁定駁回者,即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適用,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既經其多次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一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等裁定可參,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之抗告仍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並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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