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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0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告
楊連發
原告
楊姍錡
被告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長杰
被告
詹義郎
被告
馬臺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前開決議應予撤銷。惟上開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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