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志仁 被 告 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育生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被告之登記印鑑章,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可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分別為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 二、如原告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 明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