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潘子正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行之、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陳佳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 惟該日非銀行營業日,則依該日後之臺灣銀行營業日即109年1月6日,該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35元 ,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24,500元(計算式:美金70,000×匯率30.35 =新臺幣2,12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8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