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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告
G○○
被告
天○○

      丁○○○

      酉○○

      玄○○

      戌○○

      地○○○

      午○○

      申○○

      丑○○

      甲○○○

      C○○○

      乙○○

      黃○○

      B○○

      未○○

      童釧柾

      A○○

      丙○○

      壬○○

      子○○

      癸○○

      辛○○

      寅○○

      己○○

      辰○○

      巳○○

      庚○○

      D○○

      卯○○

      E○○

      戊○○

      梧桐建設有限公司

      劼迅有限公司

      宙○○

      宇○○

      亥○○

      F○○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等3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建物之客觀價額乘以其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69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888元×面積27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905分之116=27,769)+(同段000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房屋,原告分管部分之2個課稅現值為31,200元,計算式:15,600+15,600=31,200元)=58,9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天○○等37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前述土地共有人有死亡,並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土地共有人有未成年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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