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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劉承翰

  • 原告
    G○○
  • 被告
    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G○○ 被   告 天○○ 丁○○○ 酉○○ 玄○○ 戌○○ 地○○○ 午○○ 申○○ 丑○○ 甲○○○ C○○○ 乙○○ 黃○○ B○○ 未○○ 童釧柾 A○○ 丙○○ 壬○○ 子○○ 癸○○ 辛○○ 寅○○ 己○○ 辰○○ 巳○○ 庚○○ D○○ 卯○○ E○○ 戊○○ 梧桐建設有限公司 劼迅有限公司 宙○○ 宇○○ 亥○○ F○○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等3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建物之客觀價額乘以其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69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53,888元×面積27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 61,905分之116=27,769)+(同段000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房屋,原告分管部分之2個課稅現值為31,200元,計算式:15,600+15,600=31,200元)=58,9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天○○等37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前述土地共有人有死亡,並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土地共有人有未成年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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