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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家

  • 原告
    王琼茵
  • 被告
    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王琼茵 被   告 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現年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21年,已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按月可得之利益為95,334元【計算式:本薪31,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日支費1,000元×30日)+海外生活 費22,834元(美金750元×起訴日民國108年12月18日匯率30. 445,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津貼9,500元=95,334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0,080元(計算式:95,334元×12月×10年=11,440,08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379,710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 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44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即56,3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80元。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 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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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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