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 告 楊媛媜 被 告 格愛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葛 被 告 鈺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等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予被告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鈺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90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聲明得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予被告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鈺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7,904元,及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聲明得假執行」。是以,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為確認被告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有限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並無交易價額,亦無從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此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價額總計為2,857,904元(計算式:165萬元+1,207,904元=2,857,904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第一項請求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 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07,904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價額總計為2,415,808元(計算式1,207,904元+1,207,904元=2,415,808元)。茲就 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857,904元核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