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19號
- 原告
-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靖瀅
- 被告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参拾柒萬参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客觀上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具有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42,754元,及返還票面金額650 萬元之本票1 紙,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為41,042,754元(計算式:34,542,754元+650 萬元=41,042,7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42,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