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百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圍 籬器材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341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所受利益均 為圍籬器材之價值。又原告除請求返還圍籬器材外,併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圍籬器材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圍籬器材之價額為準,不併計不當得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