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甲車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913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3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0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