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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2號

協商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曾山形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之情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即想要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或命被告為一定行為),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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