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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178 號

支付驗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178 號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上列原告因支付驗收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7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9,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4,2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7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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