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1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驗收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178 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上列原告因支付驗收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7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9,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4,2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7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