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原 告 陳世宗 被 告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陳世貞 被 告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原告聲明第1、4 項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開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年1月3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93101506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茲依前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2 萬3300元,另聲明第2、3、5、6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4067元。又原告起訴前先聲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320號調解不成立,扣除所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9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惠雅 ┌─────────────────────────────────┐ │附表 │ ├──┬───────────────────┬──────────┤ │編號│標的 │課稅現值(新臺幣) │ ├──┼───────────────────┼──────────┤ │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 │335700元 │ │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700│ │ │ │80349000)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 │531800元 │ │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700│ │ │ │80348000) │ │ ├──┼───────────────────┼──────────┤ │ 3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 │10800元 │ │ │編號70080345000) │ │ ├──┼───────────────────┼──────────┤ │ 4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 │1218200元 │ │ │編號70080346000) │ │ ├──┼───────────────────┼──────────┤ │ 5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 │226800元 │ │ │編號70080347000) │ │ ├──┼───────────────────┼──────────┤ │ │ │合計2323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