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 、3 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2-1 、584 、2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第2 、4 項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揭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本件既以系爭土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聲明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之價值為準。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鑑價報告等)。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核定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按查報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或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