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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03號

新屋瑕疵修繕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告
王國賢
被告
旺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屋瑕疵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固記載其向被告購買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被告修繕,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以車庫振動、水管防臭、柱子地板傾斜、馬桶堵塞」等字句,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修繕所需支付之金額,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暫定本件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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