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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2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段奇琬

原告
長泓能源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被告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將物品自原告所有建物中移除),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列物件移除,然起訴狀中未列附表,請具狀補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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