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2號
- 原告
- 長泓能源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德
- 被告
-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華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將物品自原告所有建物中移除),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列物件移除,然起訴狀中未列附表,請具狀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