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2號 原 告 長泓能源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將物品自原告所有建物中移除),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列物件移除,然起訴狀中未列附表,請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