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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陳少軍

  • 原告
    富安有限公司法人聲明為:「
  • 被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法人不得限制原告自由進出被告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被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件,原告富安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為:「被告不得限制原告自由進出被告公司之權利。」核其請求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該部分訴訟之性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自由進出被告公司,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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