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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劉承翰

  • 原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仁懷間請求返還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仁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張仁懷應返還原告之登記印鑑,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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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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