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4號
- 原告
-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張仁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張仁懷應返還原告之登記印鑑,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