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7號原 告 羅長庚 被 告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非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應將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江漢彰。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 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 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而原告聲明第1 項、第2 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因關乎諸多公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而無從衡量,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