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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6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告
林王品品
原告
林昭成
原告
林德隆
原告
林英旭
原告
林坤植
原告
林德乾
原告
林智惠
原告
林德祥
原告
林德雄
原告
林德興
原告
林德浩
原告
林德寬
原告
林德仁
原告
林德全
原告
林德安
原告
林延湯
原告
林詩凱
原告
林延魁
原告
林延宏
原告
莊林素梅
原告
林世晉
原告
林豐茂
原告
林豐祥
原告
林宗賢
原告
林茂正
原告
林茂隆
原告
林盈成
原告
林秀雀
原告
林進漢
原告
林延流
原告
林延堯
原告
林延烱
被告
昇宏工業社即王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看法相同)。根據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即原告聲明遭占有之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面積300 平方公尺=3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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