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被 告 蔡駟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應將臺中市錦村段68、69、69-2、35-11、28、29等地 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將68、69、69-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及附屬物騰空返還原告;此標的即系爭合約所規定之第五線家禽電宰場及週邊設備用地、冷凍庫及週邊設備用地;位置詳如起訴狀附件1圖示紅線內部分。㈡被告巨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陳駟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4,31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註:由於水電費仍將不足額於起訴後每月新增 ,原告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新增之水電費用)㈢被告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駟賢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聲明之標的物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500元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土地部分: 面積合計11,083平方公尺(臺中市○村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號園區內所有土地共47,455平方公尺,地價為205,634,580元,其 內之租賃用地依比例計算地價48,025,457元(計算式為11,083205,634,58047,455=48,025,457,元以下四捨五入)。2、廠房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為5,444,800元(4,182,900+1,261,900),合計土 地及廠房之價額總和為53,470,257元(計算式為48,025,457+5,444,800),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470,257 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相當於租金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2,104,314元,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不計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6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