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除占用物和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蔡恩惠、魏家宏
- 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原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蔡恩惠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家宏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移除占用 物和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3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 訴不合法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中港戰國策大樓」樓頂層面平台上排煙風管和水錶、空調主機等占用物移除等情,惟聲明第1項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 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即原告2人此項聲明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原告2人此項主張之範圍。倘原告2人逾期未查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視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二、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中港戰國策大樓」樓頂層面和消防管道等範圍之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情。而依原告提出附件1估價單記載,該屋頂防水工程費用 為114,100元,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100 元(原告2人雖主張其等權利範圍僅2分之1,然原告2人係請 求將「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此項請求不因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多少而有異,故仍以全部價額計算)。 三、倘原告2人逾期未具狀陳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聲明第1、2項之請求合併計算,故核定為1,764,100元元(計算式:1650000+114100=176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未據原告2人繳納。(倘原告遵期陳報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繳裁判費數額,將由本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以裁定命原告2人補繳)。 四、請提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到院。 五、請提出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1件。 六、請提出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設立(或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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