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用增建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蔡恩惠、吳本源
- 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原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蔡恩惠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增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並補正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蔡恩惠、張曉娟即張美娟為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占用增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2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每平方公尺建物價額(3247萬1000元4840.56 平方公尺)增建物面積40.70 平方公尺=27萬3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雖記載蔡恩惠、張曉娟即張美娟為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陳報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蔡恩惠、張曉娟即張美娟為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如未依期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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