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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97號

返還占用增建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7號

原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原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告
林秀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增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一、請求確原告認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增建物20.25 平方公尺(即6.13坪)面積(如:圖示)非屬被告購買範圍暨無使用權利;二、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增建物20.25 平方公尺(即6.13坪)面積騰空返還與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使用。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一、二均係就增建物20.25 平方公尺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39元【計算式:原告陳報每平方公尺建物價額(3247萬1000元4840.56 平方公尺)增建物面積20.25 平方公尺=13萬5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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