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江佳慧 被 告 大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建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參民事起訴狀所載理由主張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用使用之公共設施,係社區之地下三層、四層停車空間,長期為被告占用,爰提起本訴。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9,403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即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811平方公尺×109 年 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715 元)÷22層=4,339,40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靖國